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水质监测安全管理制度。水质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工作要求,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保证安全管理制度规范化运行。
第十七条 水质监测机构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安全培训和安全应急演练。水质监测机构应当配备与监测任务相适应的安全防护设施、个人安全防护用品和应急救助设施设备等,并进行定期检查和更新维护。
第十八条 水质监测机构实验室安全包括实验室布局与警示标识等环境安全、用水用电和消防安全、压缩气体安全、仪器设备安全、化学品安全、实验废弃物安全等。实验室应当建立和保存安全记录,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危险源排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野外作业安全包括野外采样安全、现场监测安全和水质自动监测站安全等。野外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开展涉水、冰上、桥梁和缆道作业,安全驾驶船只和车辆,对监测船、移动监测车和水质自动监测站涉及的水、电、气、化学品、废弃物等方面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开展数据资料产生和收集、存储和使用等全流程安全管理,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手段,保障数据和资料安全。
涉及国家秘密的监测数据和资料,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发生水质监测安全事故,水质监测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要求第一时间报告,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降低事故危害。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或参与事故调查,依据规定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