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在经批准的覆盖范围内进行覆盖。
第十九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为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
(三)符合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相关规划和技术要求;
(四)有必要的资金、稳定的经费和人员保障;
(五)利用卫星方式传输覆盖的范围与广电总局批准的节目覆盖范围一致;
(六)具备必要的监测监管条件。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申请表;
(三)拟采用的传输方式、覆盖范围、服务区域、节目内容、集成加密平台和技术参数;
(四)拟利用卫星的轨道位置、转发器编号、极化方式、符号率、频率以及入网测试情况;
(五)技术方案、技术安全保障机制及评估报告;
(六)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合法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传输方式、覆盖范围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