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2023年 建标库

第二章 奖励设立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支持在重点学科和关键领域创设高水平、专业化的奖项,鼓励面向青年和女性科技工作者、基础和前沿领域研究人员设立奖项。

    设奖者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第八条 设奖者应当委托一家具备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能力和条件的非营利法人作为承办机构。设奖者为境内非营利法人的,可自行承办。设奖者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应当委托境内非营利法人承办,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承办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科学技术奖励所涉学科和行业领域发展态势;

    (二)在有关部门批准的活动地域和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三)遵纪守法、运作规范,组织机构健全、内部制度完善,未被有关部门列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

    承办机构负责社会科技奖的日常管理、评审组织等事宜,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委托第三方承办或者合作承办。

第九条 设奖者或者承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书面报告设立科学技术奖有关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

    书面报告原则上应当包含征询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业务主管单位等对设奖的指导意见和建议情况,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奖目的以及必要性、奖励名称、设奖者、承办机构、资金来源、奖励范围与对象、奖励周期等基本信息;

    (二)与已有同类社会科技奖的差异说明。

第十条 社会科技奖应当制订奖励章程,树立正确价值导向,强调奖项学术性和荣誉性,避免与相关科技评价简单直接挂钩,并明确以下事项:

    (一)设奖目的、奖励名称、设奖者、承办机构、资金来源、奖励周期等基本信息;

    (二)奖励范围与对象;

    (三)奖项设置、评审标准、授奖数量等;

    (四)组织机构、受理方式和评审机制等;

    (五)奖励方式;

    (六)争议处理方式;

    (七)撤销机制和罚则等。

第十一条 奖励名称应当符合设奖宗旨,与承办机构性质相适应,科学、确切、简洁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冠以“国家”、“中国”、“中华”、“全国”、“亚洲”、“全球”、“国际”、“世界”以及类似含义字样,名称中带有上述字样的组织设奖并在奖励名称中使用组织名称的,应当使用全称;

    (二)不得使用与国家科学技术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或者其他已经设立的社会科技奖、国际知名科技奖相同或者容易混淆的名称;

    (三)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侵犯他人权益,以组织名称、自然人姓名以及商标、商号等冠名的,应当取得合法授权;

    (四)以功勋荣誉获得者(“共和国勋章”、“七一勋章”、“八一勋章”、“友谊勋章”等勋章获得者,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单独或者联合授予的荣誉称号获得者)姓名冠名的,还应当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社会科技奖应当具有与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相适应的资金来源和规模,在奖励活动中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资金使用应当相对独立,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社会科技奖应当科学设置,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承办机构在同一学科或者行业领域承办的奖励,应当做好统筹设计,注重精简规范;

    (二)下设子奖项不得超过一级,各子奖项间应当界限清晰;

    (三)设立奖励等级的,一般不得超过三级,对作出特别重大贡献的,可以授予特等奖;

    (四)按照少而精的原则,严格控制授奖数量和比例,合理设置不同奖励等级授奖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