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2023年 建标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方位夯实粮食安全根基,规范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活动,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加强配合,建立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工作协调机制。

第四条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应当严格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相关制度规定。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不得干扰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制度建设和人员队伍建设,并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粮食和储备部门检举违反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条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二)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五)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六)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和储备部门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