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 建标库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十二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发行人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发行人股东大会就本次股票发行作出决议,决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对象的范围;

    (三)定价方式、发行价格(区间)或发行底价;

    (四)募集资金用途;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七)发行前滚存利润的分配方案;

    (八)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十四条 发行人股东大会就本次股票发行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发行人应当对出席会议的持股比例在百分之五以下的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予以披露。

    发行人就本次股票发行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发行人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注册申请文件,依法由保荐人保荐并向北交所申报。北交所收到注册申请文件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保荐人应当指定保荐代表人负责具体保荐工作。

    保荐人及保荐代表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及北交所相关保荐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职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自注册申请文件申报之日起,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与本次股票公开发行相关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承诺不得影响或干扰发行上市审核注册工作。

第十七条 注册申请文件受理后,未经中国证监会或者北交所同意,不得改动。

    发生重大事项的,发行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北交所报告,并按要求更新注册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

第十八条 北交所设立独立的审核部门,负责审核发行人公开发行并上市申请;设立上市委员会,负责对审核部门出具的审核报告和发行人的申请文件提出审议意见。北交所可以设立行业咨询委员会,负责为发行上市审核提供专业咨询和政策建议。

    北交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发行上市审核业务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九条 北交所主要通过向发行人提出审核问询、发行人回答问题方式开展审核工作,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

第二十条 北交所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形成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认为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将审核意见、发行人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报送中国证监会注册;认为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的,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决定。

    北交所审核过程中,发现重大敏感事项、重大无先例情况、重大舆情、重大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请示报告,中国证监会及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二十一条 北交所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二个月内形成审核意见,通过对发行人实施现场检查、对保荐人实施现场督导、要求保荐人或证券服务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等方式要求发行人补充、修改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在北交所收到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同步关注发行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北交所定位。

    中国证监会收到北交所报送的审核意见、发行人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后,基于北交所审核意见,依法履行发行注册程序。中国证监会发现存在影响发行条件的新增事项的,可以要求北交所进一步问询并就新增事项形成审核意见。

    中国证监会认为北交所对新增事项的审核意见依据明显不充分的,可以退回北交所补充审核。北交所补充审核后,认为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重新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及相关资料,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注册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发行人的注册申请作出同意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通过要求北交所进一步问询、要求保荐人或证券服务机构等对有关事项进行核查、对发行人现场检查等方式要求发行人补充、修改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的予以注册决定,自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发行人应当在注册决定有效期内发行股票,发行时点由发行人自主选择。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作出予以注册决定后、发行人股票上市交易前,发行人应当及时更新信息披露文件内容,财务报表已过有效期的,发行人应当补充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保荐人以及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持续履行尽职调查责任;发生重大事项的,发行人、保荐人应当及时向北交所报告。北交所应当对上述事项及时处理,发现发行人存在重大事项影响发行条件、上市条件的,应当出具明确意见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中国证监会作出予以注册决定后、发行人股票上市交易前应当持续符合发行条件,发生可能影响本次发行的重大事项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发行人暂缓发行、上市;相关重大事项导致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应当撤销注册。中国证监会撤销注册后,股票尚未发行的,发行人应当停止发行;股票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持有人。

第二十六条 北交所认为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决定,或者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发行人可以再次提出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

第二十七条 北交所应当提高审核工作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公开下列事项:

    (一)发行上市审核标准和程序等发行上市审核业务规则和相关业务细则;

    (二)在审企业名单、企业基本情况及审核工作进度;

    (三)发行上市审核问询及回复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发行人商业秘密的除外;

    (四)上市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参会委员名单、审议的发行人名单、审议结果及现场问询问题;

    (五)对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相关主体采取的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六)北交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国证监会应当按规定公开股票发行注册相关的监管信息。

第二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行人、保荐人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北交所或者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中国证监会应当中止相应发行上市审核程序或者发行注册程序: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或者涉嫌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

    (二)发行人的保荐人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措施,或者被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实施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文件的纪律处分,尚未解除;

    (三)发行人的签字保荐代表人、签字律师、签字会计师等中介机构签字人员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或者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被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实施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文件的纪律处分,或者被证券业协会采取认定不适合从事相关业务的纪律处分,尚未解除;

    (四)发行人及保荐人主动要求中止发行上市审核程序或者发行注册程序,理由正当且经北交所或者中国证监会同意;

    (五)发行人注册申请文件中记载的财务资料已过有效期,需要补充提交;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发行人可以提交恢复申请。北交所或者中国证监会按照规定恢复发行上市审核程序或者发行注册程序。

第二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北交所或者中国证监会应当终止相应发行上市审核程序或者发行注册程序,并向发行人说明理由:

    (一)发行人撤回注册申请或者保荐人撤销保荐;

    (二)发行人未在要求的期限内对注册申请文件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

    (三)注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发行人阻碍或者拒绝中国证监会、北交所依法对发行人实施检查、核查;

    (五)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以不正当手段严重干扰发行上市审核或者发行注册工作;

    (六)发行人法人资格终止;

    (七)注册申请文件内容存在重大缺陷,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和发行上市审核或者发行注册工作;

    (八)发行人注册申请文件中记载的财务资料已过有效期且逾期三个月未更新;

    (九)发行人发行上市审核程序中止超过北交所规定的时限或者发行注册程序中止超过三个月仍未恢复;

    (十)北交所认为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可以对发行人进行现场检查,可以要求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