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2023年 建标库

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分为综合性调查项目和专项调查项目,调查方法分为全面调查、重点调查、抽样调查等,调查周期包括年度、半年度、季度、月度等。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执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和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开展统计活动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属于生态环境部管辖系统或者利用行政记录加工获取统计资料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生态环境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主要内容不得与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内容重复、矛盾。

第十五条 制定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制定新的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就项目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的意见,并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二)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和大数据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再重复开展统计调查;可以通过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再重复开展统计调查。

    (三)统计调查应当尽量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减轻基层统计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全面调查;一次性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调查。

    (四)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第十六条 制定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内容、方法、对象、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经批准或者备案后,应当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表中的指标必须有确定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和计算方法。

    生态环境部制定全国性生态环境统计调查表,并对其指标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计算方法等作出统一说明。

第十九条 在生态环境统计调查中,排放源排放量按照监测数据法、产排污系数/排放因子法、物料衡算法等方法进行核算。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作为生态环境统计的依据。

    生态环境部组织制定统一的排放源产排污系数,按照规定程序发布,并适时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