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指导所出资企业加强案件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1号)同时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指导所出资企业加强案件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