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保税仓库的设立
第七条 保税仓库应当设立在设有海关机构、便于海关监管的区域。
第八条 经营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经营主体资格;
(二)具有专门存储保税货物的营业场所。
第九条 保税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关对保税仓库布局的要求;
(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四)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管理制度;
(五)公用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
(六)液体保税仓库容积最低为5000立方米;
(七)寄售维修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
第十条 企业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保税仓库申请书》;
(二)申请设立的保税仓库位置图及平面图;
(三)对申请设立寄售维修型保税仓库的,还应当提交经营企业与外商的维修协议。
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主管海关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海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报送直属海关审批。
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1年;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保税仓库批准文件1年内向海关申请保税仓库验收,由主管海关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验收。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保税仓库验收不合格的,该保税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保税仓库验收合格后,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