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科技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规范行使人类遗传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条例》规定范围内合理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确保过罚相当,防止畸轻畸重。
人类遗传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由科技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科技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或者要求听证的,应当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科技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六十八条 科技部或者省级科技行政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一百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对公民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没收法人、其他组织违法所得三百万元以上或者没收公民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禁止一年以上从事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活动的;
(四)二年以上不受理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申请的;
(五)撤销已取得的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科技部或者省级科技行政部门作出人类遗传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前,本部门案件办理机构应当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案件材料送本部门负责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仅涉及警告的,不需要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科技部或者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第七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案情复杂,不能在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九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审计、中止等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七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所得,以实施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适当的合理支出计算;难以计算的,以违法行为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价值计算或者为人类遗传资源投入的资金数额作为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 在人类遗传资源监督检查或者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中,发现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备人类遗传资源存储条件的,科技部或者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将其存储的人类遗传资源转移至具备存储条件的单位临时存储。
第七十四条 省级科技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人类遗传资源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处理情况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送科技部。
第七十五条 科技部有权对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实施的人类遗传资源行政处罚进行监督,依法对有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为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