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所在地宗教团体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旗)宗教团体。
县(市、区、旗)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由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履行。
设区的市(地、州、盟)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相应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履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相应职责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履行。
第七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按照《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的《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