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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因地制宜提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规模、标准!和,布局原则  !   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关于养老】服务设?施的相关要》求在村庄规划中【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具体?安排 ? 第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市老年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组织编制》全市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新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等?方式:供应   】  存?量商:业服务用地等其他】。用地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可以按照适老!化设计要求调整【户均面积《、租赁期限、车位配!比以及消防审验等土!地和:规划要求《   —。  符合规划、【。环保要求的闲—置公益性用》地可以?优先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0.《12:平方:米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项目【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住宅项目可】以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     新】建住宅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通过规—划核实 第十!四条: ,在供应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时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和所有【权归:。属等内容 【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权属归县(】市)区人民政—。府所有的项目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用房无偿移【交县(市)》区人民政府》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移交《。手续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第】十六条 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和建!设标准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就近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委托管理等多种】方,式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和运营《养老服务设施 【 , :第十八条 支—持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将!。符合有?关规定的非住宅房产!用于养老服务 【 ,   《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通:。。过整:合,或者改造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用房、商业设【施和其?他资源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根据?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养老服务设施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面?积相当?且符:合养:老服:务条:件的过渡用》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