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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因地【制宜:提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规模、标准和布!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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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关于养老《服务设?施的相关《要求在村庄规划【中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具》体安排
—。 第: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市老年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组织编制全市!。。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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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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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新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新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等【方式供应
】 存量商【业服务用地等其【他用:地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可以按照】适老化设计要求调整!户均面积、租赁【期限、车位配比以及!消防审验《等土地和规划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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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符合规划《、环保要求的闲【置公益性用地—可以优先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0—.12平方》米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项目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住宅项【。目可以?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 新?建住宅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通过规划核实!。。。。
第十—。四条 在《供,应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时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和所有》权,归属等?内容
《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权属归县(—。市)区人民政—。府所有?的项目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用房—无偿移交县(市)区!人民政府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移交:手续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第十六条 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和建设标《准,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就近!。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
《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委?。托管理等多》。种方式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和》运营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 :支,持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将符合有【关规定的非住宅房产!用于养老服》务
— :。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通过】整合或?者改造?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用房、商业设!施和其他资源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 , 第十九《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根据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养老服务—设,。施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面积相【当且:符合养老服》务条件的过渡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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