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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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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因地制?。宜提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规模、标准!和布局原则
【 —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关于养老服!务设施的相关要求】在村庄规划中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具体《安排
《 第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市老年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组织《编制全市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 ,第十二条 新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新,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等方《式供应
》 》。 存量?商业服务用地等其他!。用地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可以按照适老—化设计要求》。调整户均面》积、租赁期》限、车位《配比以及消防—审验等土地和—规划要求
— 符合】规划、环《保,要求的闲《置公益性《用地可以优先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0.1】。2平方米《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项目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住宅项目可以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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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建住宅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通】。过,规划核实
— , 第十四条 —。。在供应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时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和所有权归属!等内容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权属归县(市)!。区人民政府所有的】项目: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用房无!偿移交县(市)区人!民,。政府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移!交手续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第—。十六条 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和:。建设标准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就近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委托管!理,等多种?方式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和运营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 支持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将符合有关规定【的非住宅房》。产用于养老》服务
— :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通过整—合或者改造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用房、》。商业设施和》其他资源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根据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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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养老服务设施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面积相?当且符合养老服务条!件的过渡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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