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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因地制】宜提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规》模、标准和布局原】则    】 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关于养老!服,务设施的相》关,要求在村庄规划【中,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具体安排 】第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市老年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组织编制全】市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新【。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等方式—供应: ,    — 存量商业服务用】地等其他用地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可以按照适【老,化设计要求调整【户均面积、租赁期限!、,车位配比以及消防审!验等土地和规—划,要求   】  符合规划、环】保要求的闲置公益】性用地可《以,。优先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0.!。12:平,。方米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项目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住宅《项目可以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  : , , 新建住宅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通过规划】核实: 第十四条】 ,在供应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时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和所有权—归,属等内容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权属归《县(市)区人民政府!所有的?项目: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用房:无偿:移交县?(市)区人民政【府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移交手续】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第十六!条 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和建:设标准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就近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委托?管理等多《。种方式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和运营养老》服务设?施 ? ,。 ,第十八条 支持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将》。符合有关规定的非住!宅房产用于养—老服务   !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通过整】合或者改造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用【房、商业设施和其】他,资源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 第?十九: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根据—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养老—服务设?施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面:积相当且符合养【老服务条件的过渡】用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