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
第一百六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二)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最近1个会计年度期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五)具备开办业务所需要的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六)制定了开办业务所需的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会计核算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
(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监管评级良好;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业务资格在批准其设立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时一并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