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

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以及股东、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

    (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三)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四)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三)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四)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六)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七)担任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以下称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

    (四)保证报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和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信用承诺书;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公示已办理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信息。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三)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管理私募基金并进行投资,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四)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

    (六)保存私募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出资;

    (二)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法定程序擅自干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活动;

    (三)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与业务类型和管理资产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一)自行申请注销登记;

    (二)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三)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四)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

    (五)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自清算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前,应当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清算私募基金财产或者依法将私募基金管理职责转移给其他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第十五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的,应当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建立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保证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