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2023年 建标库

第三章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起草

第十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采取招标、委托等形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实行标准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制,对标准起草的合法性、科学性和实用性负责,并提供相关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依据和社会风险评估结果资料。

第十七条 鼓励跨部门、跨领域的专家和团队组成标准协作组参与标准起草、跟踪评价和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十八条 标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所需的技术能力;

    (二)在承担项目所涉及的领域内无利益冲突;

    (三)能够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修订工作所需人员、科研等方面的资源和保障条件;

    (四)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五)标准项目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标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指定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在食品安全及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造诣和业务水平,熟悉国内外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条 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客观实际需要,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二十一条 标准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在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征求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学会、食品生产经营者等标准使用单位、有关技术机构和专家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