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租赁厂房、仓库是指租赁用于从事生产、储存物品的工业建筑;
(二)出租人,是指租赁厂房、仓库的所有权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三)承租人,是指租赁厂房、仓库的使用权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 租赁露天生产场所、堆栈、货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租赁厂房、仓库是指租赁用于从事生产、储存物品的工业建筑;
(二)出租人,是指租赁厂房、仓库的所有权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三)承租人,是指租赁厂房、仓库的使用权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 租赁露天生产场所、堆栈、货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