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西凉湖保护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采捞、收购、运输西凉湖保护区内有重要生态价值的水生植物的,由西凉湖综合管理执法机构没收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西凉湖流域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及其混剂、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销售的农药及其混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在西凉湖流域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西凉湖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