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由城镇排水、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并依法赔偿损失。
(一)危害市政道路和园林绿地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的,依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二)危害市政排水设施的,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由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运营维护等单位的违法行为,依照国家规定记入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