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条 长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坚持节水优先,保障城乡生活用水和生态用水,科学安排生产用水。
长湖流域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长湖及其主要入湖河道的取水、用水和排水实行全过程管理,控制取水总量,保障生态用水。长湖水位接近最低生态水位时,应当采取补水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长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清淤疏浚、调水引流、河湖连通等措施,综合治理长湖流域水生态系统。
第三十二条 长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退田还湿、退垸还湿、封滩育草、种植护岸林等措施,建设河道湿地、入湖口湿地、湖区湿地、滨湖湿地,修复长湖流域湿地生态系统。
第三十三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长湖流域渔业资源调查、监测,坚持自然增殖和人工放流相结合的原则,保护鲌类鱼等水产种质资源。
长湖设立禁渔区,确定禁渔期。在长湖禁渔区内和禁渔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捕捞和爆破等水下作业,不得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国家、省对以特定资源利用、科研调查、苗种繁育和增殖渔业等为目的的捕捞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长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长湖流域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和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进行监测、评估,制定并实施长湖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
长湖管理机构应当在长湖保护范围和长湖主要入湖河道管理范围内科学投放水生植物、滤食性鱼类、底栖生物等,恢复和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平衡。
禁止非法猎捕、采集、交易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第三十五条 长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害生物防治,治理凤眼莲、空心莲子草、福寿螺等外来物种。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