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抚仙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和管理经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建立健全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机制。
征收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抚仙湖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科学制定补偿标准和范围,完善生态保护成效与资金分配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逐步实行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
第五十七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抚仙湖保护,建立健全社会资金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支持抚仙湖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志愿服务、公益活动等形式保护抚仙湖。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养和引进科技人才,建设科研平台,组织开展抚仙湖保护的技术交流合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装备。
第五十九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抚仙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以签订合作保护协议、设置生态管护、生态监测岗位等方式,保护抚仙湖流域自然资源,参与社区治理和乡村振兴,探索公益治理、社区治理、共同治理等保护方式。
第六十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抚仙湖流域的污染源普查工作,建立健全重点污染源档案、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和环境统计平台,为制定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政策、规划提供依据。
第六十一条 负有抚仙湖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抚仙湖流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六十二条 湖泊管理机构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草、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抚仙湖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协作机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制度,健全抚仙湖流域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抚仙湖保护治理工作中,应当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巡视巡察、人大监督、民主监督、河(湖)长制工作督察等监督,落实监督整改要求,强化监督结果运用。
第六十五条 抚仙湖保护治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抚仙湖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本级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