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在盘山县范围内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保护监督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禁烧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重污染天气应对不力,未履行职责的;
(五)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考核不合格,情节严重的;
(六)未落实秸杆焚烧防控所应承担责任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包庇的;
(九)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十)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十一)对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十二)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