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主体责任制度。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体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张贴、乱张挂、乱涂画、乱开挖、乱堆放、乱挂晒、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法摆卖;
(二)保证环境卫生达到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无暴露垃圾、无污水、无污迹;
(三)保证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达到国家、省、市有关设置和管理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由其自行负责。
(二)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及其沿线附属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域由所有权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实际管理人、使用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水库、河道等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有使用单位的沿海陆域和近岸海域由用岸、用海单位负责,其他海域由各区人民政府、海事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负责。
(六)旅游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文化体育场(馆)、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加油(气)站、汽车充电站、公园和林地等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商品市场(含集贸市场)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个体经营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已出让未开始建设的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十一)已纳入政府储备的国有未出让土地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但是已移交各区管理的土地由各区负责;已移交建设单位未移交管理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二)城市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三)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权属用地责任主体的责任区域包含建筑退用地红线地上区域。
转移、调整为公共服务功能的区域,原责任主体应当与接管的责任主体办理管理移交手续。
对责任主体难以确定或者划分存在争议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对责任区域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责任主体不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的主体责任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由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