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 建标库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核查,情况复杂确实无法按期完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
    (三)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修改差错、补充遗漏后,由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并由证据提供人、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提取物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到场见证,也可以用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依照有关规定提取物证。
    对违法嫌疑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字的,应当用录像等方式记录检查过程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执法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出具协助函,请求有关机关协助进行调查取证等。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标注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保存地点等信息,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文书中注明,并通过录像等方式保留相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行政处罚意见及依据、裁量基准的运用及理由等。
    对涉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执法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制作书面复核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当事人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二十三条 在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提交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接到审核材料后,应当登记并审核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三)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行政处罚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并提出以下书面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处罚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三)对适用依据不准确、处罚不当、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改正;
    (四)对超出法定权限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对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提出的意见,执法人员应当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发现确需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依法办理。
    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等遗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没有实际影响等情形的,应当予以补正。
    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等情形,应当予以更正。
    执法机关作出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制作补正或者更正文书。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条 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情形消失,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恢复调查程序。中止调查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应当在十五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依法终结执行的;
    (三)因不能认定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时效等情形,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