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民用建筑
4.3.1 本条规定民用建筑不允许与仓库、生产场所组合建造,不允许设置经营、制作与储存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的场所,以减少火灾危害。
本条规定不包括独立设置并经营、存放或使用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的建筑,不包括直接为民用建筑使用功能服务,在整座建筑中所占面积比例较小,且内部采取了一定防火分隔措施的库房,如建筑中的自用物品暂存库房、档案室和资料室等附属库房。
4.3.2 本条规定了住宅与商业设施等其他非住宅功能组合建造时的防火分隔与布置要求。
住宅建筑的设防标准与其他民用建筑有一定差别,一般要求住宅建筑独立建造。当住宅与商业设施、办公或其他非住宅功能场所组合在同一座建筑内时,需在水平方向和竖向采取防火分隔措施相互分隔,并使各自的疏散设施独立、互不连通。
本条规定的“商业设施”包括各类经营性商业场所。住宅与不符合本条第4款规定的商业设施或其他非住宅功能合建时,除应符合本条规定外,不同功能部分的设防标准应分别按照各自的建筑高度确定,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等标准的规定。
4.3.3~4.3.7 这五条分别规定了商店营业厅和公共展览厅等人员聚集的场所、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医疗建筑中住院病房和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布置在除木结构建筑外的其他结构类型建筑内的楼层位置要求,以保证人员疏散安全和便于消防救援。
本规范规定的“儿童活动场所”是指供12周岁及以下婴幼儿和少儿活动的场所,包括幼儿园、托儿所中供婴幼儿生活和活动的房间,设置在建筑内的儿童游乐厅、儿童乐园、儿童培训班、早教中心等儿童游乐、学习和培训等活动的场所,不包括小学学校的教室等教学场所。有关幼儿园、托儿所中的婴幼儿用房的布置楼层位置要求,还需根据国家现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确定。
本规范规定的“老年人照料设施”是指床位总数或可容纳老年人总数大于或等于20床(人),为老年人提供集中照料服务的公共建筑,包括老年人全日照料设施和老年人日间照料设施,不包括其他专供老年人使用、非集中照料的设施或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中的“老年人公共活动用房”是指用于老年人集中休闲、娱乐、健身等用途的房间,如公共休息室、阅览或网络室、棋牌室、书画室、健身房、教室、公共餐厅等;“康复与医疗用房”是指用于老年人诊疗与护理、康复治疗等用途的房间或场所。
本规范规定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包括歌厅、舞厅、录像厅、夜总会、卡拉OK厅和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厅或包房、各类游艺厅、桑拿浴室的休息室和具有桑拿服务功能的客房、网吧等场所,不包括电影院和剧场的观众厅。
4.3.8~4.3.10 这三条规定了商店营业厅、公共展览厅、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医疗建筑中住院病房、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布置在不同耐火等级木结构建筑内的楼层位置要求。有关规定是根据不同耐火等级木结构建筑的结构形式和耐火性能,分别参照二级、三级、四级耐火等级其他结构类型建筑的要求确定的。
4.3.11 本条规定了燃气调压用房和瓶装液化石油气瓶组用房布置的基本防火要求。
燃气调压用房和瓶装液化石油气瓶组用房属于散发可燃气体的甲类火灾危险性场所,应按照甲类生产或储存场所的相关要求设置在独立的建筑内,不应设置在其他建筑内,并采取相应的防爆与泄压措施和严格的防火分隔措施。其他防火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并按照国家现行相关技术标准落实相应的防火和防爆措施。
4.3.12 本条规定了在建筑内使用燃气部位的布置要求。
可燃气体使用场所要防止燃气泄漏所产生的危害,应通过合理的布置保证其具有良好的直接对外的通风和泄压条件,防止可燃气体、蒸气在建筑内积聚,避免对相邻区域产生更大的危害,并要便于事故处理和消防救援。
4.3.13 生物安全实验室根据实验室所处理对象的生物危险程度和采取的防护措施划分为4级,其中一级对生物安全隔离的要求最低,四级最高。本条规定了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内防火分区的划分要求,其他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内的防火分区划分可以按照国家现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确定。
4.3.14 本条规定了交通车站、码头和机场的候车(船、机)建筑的乘客公共区、交通换乘区或通道的布置与防火分隔要求。
交通设施中的公共区是在建筑内向乘客开放并供乘客使用的区域,包括进站和出站集散厅、候车厅(室)、售票处(厅)、行李和包裹托取处(厅)、旅客服务设施(问讯、邮电、商业、卫生)等。
4.3.15 本条明确了商店营业厅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单层、多层和高层建筑内时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
当商店营业厅仅设置在多层建筑(包括与高层建筑主体采用防火墙分隔的裙房)的首层,其他楼层用于火灾危险性较营业厅小的其他用途,或所在建筑本身为单层建筑,营业厅与其他功能区域划分为不同的防火分区,并设置各自独立的疏散设施时,一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建筑面积可以为10000m2。当商店营业厅同时设置在多层建筑的首层及其他楼层时,防火分区应按照本规范第4.3.16条的规定确定。
当在商店营业厅内设置餐饮场所时,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应视餐饮场所的经营方式等,按照商店营业厅或民用建筑中其他功能的防火分区要求划分。
本条规定的条件应注意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2有关允许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的要求的关系。当按本条要求划分防火分区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2的要求允许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降低时,商店营业厅内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仍要符合本条的要求。
4.3.16 本条规定了其他各类公共建筑中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要求。
在建筑中应合理划分防火分区,以有利于灭火救援、减少火灾损失。有关设置自动灭火系统的防火分区建筑面积可以增加的规定,考虑了主动防火与被动防火之间的相互补偿。
4.3.17 本条针对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m2的地下、半地下商店,要求采取较防火分区更严格的防火分隔措施,以减小实际工程中地下商店规模越建越大,并采用非实体防火墙分隔带来的巨大火灾风险。
本条规定的“总建筑面积”包括营业厅的建筑面积、配套商品储存库房的建筑面积及设备房等其他为商店正常运行配套服务场所的建筑面积,不包括相邻布置的汽车库或独立分区的设备用房的建筑面积。分隔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m2的商店的可靠、有效措施及其具体要求,可以按照国家现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