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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 113 —号
!。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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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省长 —袁纯清?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章 总 《 则
》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 《(,二)原材《料全部或者部分来自!本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职责促进【地理标志《产,品行业协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以下】统,称,保护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保护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保】护机构由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技术【专,家以及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代表组—成
第八条【 省:保护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 《(一)负责全—。省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 (二【)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申】请的初?。审以及?申报工?作;
】。 (三《。)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初审?以及:申,。。报,工作;?
》 (四)指导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人制《定该产?品的相关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保护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十: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环—保,的,要求对人身健康、】环境、生态、—资源等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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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者认定《的协会、企》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
第十二【条, ,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当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 地》理标志产品》的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发布》。;,管理规范由》申请人组织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设《。区市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 (一)当地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 : (二《)当地?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申请机构或者认!定协会、《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 , (三》。)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国家(地方》。)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 , (《四)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 2《、产品的《名称、类别、—产地:范围以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 ?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 ?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以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第《十五条? 省保护机构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对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要求《以及申请资料—。。是否真实、》完备进行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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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审合格的省保护机!构出具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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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当经设区市—或者县(市、区)保!护机构同意后—向省保护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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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
(二】)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制定的该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
! (三)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产品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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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近期检?验报告; —
! (五)企业营业执!照、社团登记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省保护机构对上!述,。申请进行审》核合格的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注册公—告后生产经》营者即?可在该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
第十八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提》供给其组织成员【使用
》第十九条 凡—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使用!专用标志产品—的溯源性
》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当采用防伪》技术制作《印,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 , 第二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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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依》照,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保证其产—品质量
》。 第:二十三条《 对分散于农—户,中种植?、养殖、加》工,的地:理标志产品有—关行业?协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中的其他要求】进行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保护机构应当制定!被保护?产品的生产管理【细则并采取措施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独特性维护其优良!品质和声誉
【 第二十五》条 保护机构应当】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辅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严格按照》标准和?管理规范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 第二十六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当地《保护机构应当督促生!产经营者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逾期—不,改,。的由省保护机构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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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伪造【、冒用?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标识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条 擅《自,印刷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或: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一条 扩大!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范围》或,。者将:专用标志转》。。让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 (—一)在审查、申【报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资料?时弄虚作假》;
》 , (二)—参与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 (三)泄漏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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