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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 113 号【
】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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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省长》 袁纯清
【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 :(二)原材料—全部或者部分来自本!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职《责促进地理》标志产品行业—协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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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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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以】下统称?保护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保【护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保护机构由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技?术专家以及》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代表组成
! 第八条《 省保护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 》(一)负责全省【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 》 (二)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申请的初审》以及申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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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初审以—及申报工作;
【。
? (四)【指导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人制定该产!品,的相关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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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保护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十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环保的要求对—人身健康、环境【、,生态、资源》等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者认定!的协会、企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
第十】二条 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当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 地理标志产品!的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发布;管理—。规范由申请人组【织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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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设区市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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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 《 (一)当》地,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 :。 (》二,)当地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申请机】构或者?认定协会、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 ? : ,(,三):。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国】家(地方)》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 (四—)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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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产?。品的名称、类别、】产地:范,围以: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 ? ,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以,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第十五】。条 省?。保护机构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对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要求以《及申请?资料是否真实、【完备进行初审—
》 初审合格【的省保护机构—出具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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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当经【设区市或《者县(市、区)保】护机构同意》后向省保护》。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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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 (?二)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制定】的该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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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产:品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证!明;:
】 (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近期检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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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企业!营业执?照,、社团登记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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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省】保护机构对上述申】请进行审核合格的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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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注册公告后【生产经营者》即可在该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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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提:供给其?组,。织成员使用》
第十九条【 凡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使用专用标志—产,品的溯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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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当采用防伪技术制作!印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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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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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依照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保,证其产品质》量
第二十三】条 :对分散于农户—中种植、养殖、加工!的地理标志产—。品有关行业协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中的其他要求进行】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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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保护机】构应当制定被—保护产品的生—产管理细则并—采取措施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独特【性维护其优良品质】和声誉
第二十!。五条 保护机构【应当: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辅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严格《按照标?准和管理规范—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 第二十六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当!地保护机《构应当督《促生产经营者—。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逾期不改的!由省保护机构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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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伪造、冒!用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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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标,识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条 擅自印》刷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或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扩—大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范》围或者?将专用标志转让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二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 : (》一)在审查》、申报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资料【。时弄虚作《假;
】 (二)参—与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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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泄漏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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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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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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