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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0 号   ! , 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25!日,省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 省 《长 韩寓群】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的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区域界线及其】标志物管《理维护 — 第五?条 经依法勘定的省!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详图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由—毗,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地物和相《关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 第七条 界桩【是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定标志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和维《护界桩?丢失、损坏或者移动!。的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及时通知毗邻方!并在其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补立或者【修复补立或者修【复,。界桩所需经》。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九条? 经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确认的属【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该行政区域相连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其使用管理【按照各有关》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有关》规定: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执行 【。 第十条》。 因建设开发确【需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事先?向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相关档案资】料并:向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移动或者增!设界:桩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   【  界桩因》建,设开发等原因损坏】的由建设开发单位】负,。责修复 第【十一条 在行政区】域界线两侧》各5:米的范围内不得【建设房屋及其他永久!性建筑物  !   ?。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标志物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并《加以保?护,  》  : 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因自然或者其他原】因,发,。生变化的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签订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补充:。文件增补档案资【。料并向?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所:需,经费由毗邻双方共】同承:担 《第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与】。行政区域界线有关】的标志?物 : ,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联】合检查和《。处理: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 ?   ? 设区的市之间行】政区域界线的检查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县—(市、区)之间【行政区域界线的检】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每3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及时安排联合检!查,并进行处理 第】。。三章 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与?争,议处理 第十!四条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确需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必】须按照行政区—划变更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埋桩、测绘》、制图并《签订协议书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变更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行政区划调整【申请中应当包含【原行:政区域界线》走向及拟变更—的行政区域边界【线,走,向并在附图中标明】原行政?区域:界线及拟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内容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 第十?六条 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附图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属,设区的市之间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经协调后!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属设区的市》。范围内县《(市:、区)之间的—争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经协—调后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和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不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自《边界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 ,第四章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管理与】利用 ? ?第十八条 经勘定并!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用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行政区域界线记】录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勘界档》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存《。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管理和借】阅审:批,制度妥善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根》据法定行政》区,域界线?绘,制并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  》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系统通过设立】行,政区域界线地图图库!、界线和界桩—数据库、协议书及有!关文字资《料的文档《数据库?加强对行政》区,域界线?进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为政府和社!会提供?。电,子,信息: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邮政—、通讯、《城市建设等业—务中涉及行政—区域范围界》定的应当以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为准 第五】章 罚 《 则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    — (二)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     (三【)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修改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一!)涉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未履行】报批手续《的,; 》     (—二,)不履?行界桩维护义务造成!界桩丢?失或者损坏的; !  《 ,  (三)违反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规定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制出版—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所绘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六?章 附 则 】 ,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