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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0 号 —  《   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25日省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 韩寓群 》 ,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的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 第二?章 行政区》域界线及其标志物】管理:维护 —第五条 《经依法?勘定的省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详图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由毗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 第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地物和相关【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七条 【界桩:是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定标志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和?维护:界桩丢失、损坏【。或者:移动的?。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及时通知毗邻】方并在其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补立或者修—复补:立或者修复界—桩所需经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九》条 :经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确认的【属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该行政区域】相连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其使用《管,理按照各有关—。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有】关规:。定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执行 》 第十条 因建设开!发确需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事先向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相关档【。案资料并向》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移动或者增!设界:桩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 ? : ,    界桩因建设!开发等原因损坏【的,由,建设开发单位—负,责修复 》 第十?一条: ,在行政?区域界?。线两侧各5米—的范围?内不得建《设房屋?及其他永久性—建筑:物 》    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标志物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并加以保护 【。   《 , 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因自然?或者其他原因发生变!化,的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签订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补充【文件:增补档案资料并向】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所?需经费由毗邻双方】共同承担 第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与行政》区域界?线有:关的标志物 —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联?合检查?和处理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  :  设区《的市之间行政—区域界线的检—查,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县(市》、区)?之间行?政区域?界,线的检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每3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及时安排!联合检查《并进行处理 第】三章: ,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与《争议处?理 第—。。十四条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确:需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必须按!照行政区划》变更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埋桩、测《绘、制?图并签订协议书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 :第,十五:条 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变更?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行政区《划调整申请中应【当包含原行政区域】界线走向及拟—变更的行政》。区域边界《线走向并在附图【中标明原《行政区域《界,线及拟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内容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 ,第十六条 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附图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属设区的市》之间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经协调后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属设区【的市范围《内,县(市?。、区)之间的—争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经《协调后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决定 ?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和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不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自边界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管?理与:利用 第十】八条 经勘定并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用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行政区域界线记!录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勘界档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存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管理和借!阅审批制度妥善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根据法定】行政区域《界,。线绘:制并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 :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系《统通过设立行政区】域界线地图》图,库、界线和界桩数】据库、协议书及有关!文字资料的》文档数?。据库加强对行—政区域界线》进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为政府和社会—。提供电子信息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邮政、通】。讯、城市建设等业】务中涉及行政区【域范:围界定的应》当以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为准 【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 ?    (二—。)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 ?     】(三:)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修改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一)涉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未履行报批手续】的; 《     【(二)不履行界桩维!护义务?造,成界桩丢失或者损坏!的; 《 ?    (三)违反!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规定造】成严重损《失的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制出版!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所绘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 则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