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2005年》3月12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 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 ,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管《理,推进城镇化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 《。
】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 ,。
《
《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公共设施!、环:境,卫生等的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城】镇管:理工作
》
》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管理工作 ! :
— :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把城镇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
》
,
》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对,城镇建设资金的【投入
【
》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县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参与城镇!建设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
》。第六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历,史情况、现状特点、!自然环境合》理利用?土,地、: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
,
, 第七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
【县城: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
《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
第?九条 城镇规划!设计应当充分—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点旧城—改,建应:。当保护?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区、建筑和!文物古迹新建房屋】应当体现民》族风格按规》划,要求建设;》原建的房屋改造【时应当体现民—族风格?
第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程序报》批
【
城镇规划区内【的道路?、广:。场、绿地《、防汛通《道、高压供》电走廊?、公共设施等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作它用!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应】当将道路《、供:水、排污《、供电、消防—、通信、广播电视】、,环境绿?化、环境卫生—、商贸市场、停车场!等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先地下工《程后地上《工程分步实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填堵河道河道!沿岸的建设应当服从!防洪、?河道整治《。、绿化、环保等规划!要求
【
对影响防—洪、通?水等危及城镇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所有》权人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
第—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
!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书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 第十四条 【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道、通风和》采光等平《行布置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采光面【的高度与间距—之比新?区建设按国家规范】要求执行旧城改建不!低于1:0》.6
》 ,
:
工程建设应当按审!查后: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施工基础工程完!工,须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十:六条 违反城镇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由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拆除 】
? ,
:。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超过使?用期限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申请报批因!城镇建设需》。要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由所有权人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 ,第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区【开发、旧城改建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
经?补偿或安《置后应当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
:第十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经营性—挖沙、取土、采石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违反城镇规划
】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殡仪馆和《其他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章 !城镇设施管理— ,
第《二十条 》 城镇街道应当【按规定设置街—名,标志、照明、—通信、消防、车【。辆停靠点、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 ?
】城镇供电、供水、】通信、有线电—视等线?路的:设置应当整齐有序规!范安装 —
】城镇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加强对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 第二十一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占用城镇》。道路、?。广场:、防:。洪堤、停车场、绿化!地及其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等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并依【法缴:纳临:时暂用和恢复费方】可施工 《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的人行道—上清洗?、修理车辆搭盖风】雨棚摆摊《设点;沿《街门面不得向外延伸!。另设摊点、堆放货】物
》
禁止在—校园门口《摆摊设点学校周【围10?0米内不《得开设娱乐场所 】
《 ,第,。。二十三条 — 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需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按规定报经交!。通、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
【
在【城镇营?运的机动车、三轮】车、人力车应—遵守交通法规在规定!的站、点或》停靠路?段搭载乘客 】
《。。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物阻塞—城镇交通《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设置【。。的广告?必须内容健》。康、文字用》语准确?并定期维修或—者拆:除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确保户外广告】的安全
第【四章 城镇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
【
第二十五条 】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城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建设用】地面积的15%【。。旧城:改建区不低于10%!
?
—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档设立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严:禁砍伐
!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树木、花】草和其它绿化设施
!
第?二十六条 城—镇规划区内》环境绿化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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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城镇:街道、公共》绿地及江《。河两:岸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
《
? (二)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的绿化地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 (?三)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由!所属:单位负责;
!
》 , (:四,)居民住宅小区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
】 (:五)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由居民自】行负:责,
第二》十,七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须】经县人?民政:府同:意
《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排:放噪声和有毒有害】污水、烟气
!第二十九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县城》主街道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
? (二)小巷道】和居民住《。户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
》
《(三:)公:共厕所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
】 (四)《车站、码头、—广场、宾馆》。。、,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
《 (五)《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店由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
《 (六)烈士陵园】、旅游景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
第三十条】 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居民生活区应当设!置垃圾箱(斗)【和,。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必须倒?。入垃圾箱(斗) 】。
?
:
工厂和建筑产生的!垃圾应当由工—厂和施工单位—负责清?运到垃圾场或者指】定的地点《倾倒或者按规定交纳!清运费由环卫管理】部门协助清运—
《
, 第三十一条 】 在城镇街道—、人行道、车站、码!头、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
】。(一)乱倒有—毒有害物质; 【
》
(二)】晾晒腐烂发臭物品乱!倒粪便?; 《
》
: (三)《乱倒污水、垃圾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
(四)乱!摆摊经营;》
】
(五》)敞放牲畜、家【。。禽;
!
: (六)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
,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的【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牵绳?挂线
》 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街道两侧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围场作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不得将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堆放!在围护设《施外占道施工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
—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
】 未:取得建?设,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城!镇,规划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已建!工程造?。价,。的5%至10%处以!罚款:;严:重,违,反城镇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非法买《卖、转?让,有关建设许可证【的除注销建设—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外?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交【。通、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
!违反第?一款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违反》第二款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违反】第三款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
《
》 违:反第一款规》定规:划绿化用地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比【例要求的禁止进行】建设违反规定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未经批?准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栽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损,坏城镇绿化》树木、花草和—其它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补栽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 (十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十二】)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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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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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一)项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 违反第(—二,)项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违反第(三【)项、第(五)项可!以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
, ,
》违反第(四》)项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十四】)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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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未设置处罚条】。款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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