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验证
。 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 , 〔2008!〕, 第 2 号— 》   ?。  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7日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 省 长 【 郭庚茂 !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全省【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  —   海洋、放射】性,和电磁辐射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制定任期内环【。境污染防治的工作】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环境污?染防治?和环境质《。量改善情况作为对】领导干部进》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经费用《于保障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并?建立健全政府、【企业和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投!入,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对分管范围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和水【利,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  :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并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第六条 !本省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控制:和削:减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具体分—解到排污单位 【 ,   —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确《。定为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提出?。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重点监管区未达!到环境?治理目标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其—新建、改建、扩建能!够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第,八,条 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   ?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成》后需要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按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  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并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 《 ?   《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 ?。第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     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标】准和排放方式等污】染控制要求 !     排【。。。污许可证实施—的范:。围和核发程序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 ?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采用】下,列方:式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     (—一)将未经处理超过!规定:。标准的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排入环《境; 】。  :。。 ,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将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排入:环,境; —    》 (三?)擅自停止》使,用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  《   ?(四)在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排—除故:障仍排放污》染物; ! ,。   (五》)违:反水污染物处理工】艺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水污染》物 》。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向环境】或者城市污》水、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  《 ,  城市污》水、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标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 ? ,。。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可以与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协议委托】其代为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排污单位不》得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代为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污染】防治:设,施 ?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自动监控设【备自:动监控设《备,出现故障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修【复,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控设备纳入】全省环境污染监【控系统并可以将该】设备取得的经环【境监测机构核实的】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污染防治设施的】主要参数和》运行:、维护情况》及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 :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将》其用:于,生,产经:营的场所《。、设施、设备租赁】或者承包给他人的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约定污染防》。治义务?未约定的由出租、发!包单位?承,。。担污染防治义—务 :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能够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施、设备 —    】。 城镇建成区内【按规划属《。于居民住宅的房屋】不得改作或者—租赁给他人》用作能够产生噪【声、振动《、油烟、粉尘、异】味的饮食、娱乐行】业,的,经营活动用》房 :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的河流交界断—面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工作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  : 河:。流交界断面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环境安》全 : ?     —。河流交界断面的水】环境质量达不—到本省规定》的控制?指,标的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时可以进!行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并在—发,现排污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对产!生污染物《。的设施和相关—物品采取暂扣—、,封存措施《。  【 ,  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 》   ? 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并告?知当:事人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采取《。以同:一事由对同一标的再!次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的:方式变相《延长期限 》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期间】对排污?。单位:作出处?理决定 【     对【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 《    】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  :  (二)排放重点!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    (三)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  【  : 在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限排》或者其他措施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并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能够增加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     限】期治理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限?期治理期限届满或】。者限期?治理工作《完成后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主?动公开环境信息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和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权?鼓励、支《持公众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及有关社【会监督工作 — ?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当地主要媒体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体系和应急处】置,机制 》 :。     》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应急—方,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单位的!名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 !   【  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发生:。后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按》规定:迅速: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可能危及周边—。地区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地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 :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  ?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   》  (三)对违法】排污行为查处不力】或者包庇、纵容【违法排污行》为的;?    ! (四)《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 【 ,     (—。一)按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未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  —   (二)排污】单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 ,   ?  (三)》为能够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施、设备的【; 》 :    (四)【将城镇建成区内【按规划属于居民住】宅的房屋改作—。或者租?赁给他?人,用作能够产生噪声、!振动、油烟、粉【尘、异味的饮食、】娱乐行业的》经营:活,动用房?。的,; 《   》  (五)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的排放未《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 ,   》 ,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除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二十五条 !阻碍环境保护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环境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