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验证
【 ? 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 第 2《。0 号?    》。 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0!。9年8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在本市】。沿海:水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 ,   ? 海上军事管辖区】、军用船舶》和设施以《及以军事目》的,进行海上《施工作业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     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渔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 — 第三条 》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    海洋综合】开发利用应当以保障!海上交通安全为原则!保证海上航行—、停泊、作业—的正:常,。秩序 》第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应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先?进技术鼓《励和:。支持电子助航技术】和设备的应》用 第》五条: 天津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负》责本市?沿海水?域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本市!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海洋】等有:。关部门?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海事机构】应当根据通航环境安!全需要配布和—设置航标依法划定和!。。调整船舶《交通管制区、安全作!业,区、临时锚地和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区】域制:定通:航,安全标准《和条件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海事机构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 !。    (一—)限:时航行; 【  : ,  (二)》限速航行;》。  》   (三)航道】单向:航行; 《 :    《 (四)其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 第—八条 ?海事机构负责—组织制定海上交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一—旦发生威胁海—上船舶安全、—影响海上交通秩序的!情况应当《。立即:。依法启动预案并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 第九条 码头【、港外系泊点—及装卸站《等港口设施和—海,上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要求— :。   《  港?口设施及《其附属设备》不得:对船舶安《全靠离造《成妨碍 》 第十条《 港口设施、海上】设施的安全支持保障!。系统应当与港—口设施和海》上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同时投入】使用 《 第十?一条: 港口设施(码【头)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航道、港池】。和泊位?的设计水深并定【期委托具《有法:定测量资质的机【构对航?道、港池和泊—位实:际水深进行》测量    ! 定期测《量后港口设施(码头!)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海事机构提》供测量报告和水深】图纸 第十【二条 ?。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使用岸线的应】当依法报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     【海事机构《进行审核《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通航环!境安全评估 — , 第十三条 —。施工:。作,业各有关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方面的规定】依,法承担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施《工作业所使用—的,船舶:。应当符合海上作业安!全需要依法》办理登记和检验手续!。并配备相应人员 】 第十五》条 对施工作—业水域内《的,碍,航物施工作业—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清—除不得对通航—环境造成影响或者破!坏 ? 第十六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进—行养殖、捕捞、垂】钓等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活动  【   (《一) 航道【、港池?、安:全作业区、》锚地等区域; !     》(二) 海上—设施和助航标志【周围1000—米水:域,。内, , 第十七条— 船舶进出港口动态!计划的制定应当符合!通,航安全标准和条件】要,求,动态计划制定—后应当于实》施前向海事机构【报告   】 , 海事机构负责监督!船舶进出港口动态】计划的实施》海事:机构应当《根据交通流量和【通,航环境的变化—适,时通:知有关?单位调整动态计划】必,要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船舶航【行安全 》 第十?八条 船舶》装有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的应当保证—其信息输入的—正确并保持正常的】工作状?态    】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代理【人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船舶航行《应当遵守航行规【则保持安《全航速和富裕水深】不得超载航》。行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或者设施的安全 !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船舶报告区时应当向!海事机构报告并保持!通信联系 》 , 第二十一条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航行《。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并按照?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航道?航行:。发生意外情况的【应当尽?快驶离航道无—法驶离?的应当向海事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冰期—航行: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证航行】安全 第二十四!条 船舶锚泊—应当:。遵守锚泊秩》序保持安全》的锚:泊,。。距离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规定锚地之!外的其他水域—。锚泊时应当向海事机!构报告并服从海【。事机构的统》一,安排 第二十】五条 ?船,舶锚泊时应当在船上!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并保持通信畅通【 , ,    》。 锚泊船舶不得进】行过驳作业但—依法取?得船舶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许可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船《舶引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   【  引航员》引航应当《持,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引领船舶并在】规定的区域登离【被引领船《舶 第》二十七条 为船舶】指泊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规定并与航道!、,。港池、码头》或者:泊位的设计能力、使!用用途和《实际水深《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船《舶进出船坞时—应当由船坞引领人员!进行引领  !   船坞引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引领《知识并接受海—。事机构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九条? ,船舶作业应当在【规定的码头、—泊位或?者安全作业区内进行!除加油?、加水等特殊情况】外不得并靠装卸货物! 《  : , 船舶在港区内【进行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等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提前24!小时向海事机构【书面备案 第三!十条 海上通—信应当?。使用规定的》通信频道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海上通】信秩序除紧急情况】外不得占用海上【无线:电遇:险通信频道 】第三十一《条 船?舶、:设施:的夜间灯光照—明不得对其》他船舶的《航行安全造》成,影响必要时》应,。当适当遮《蔽 第三—。十二条? 举办海《上娱乐活动应当提前!向海事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告 — :。第三:十三:条 海?上娱乐?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保证其活动使用的船!舶符合海上》交通安全《要求并?接受海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海—上娱乐活动不得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 :    《(一)在《海事机构划定的区】域内活动; 】     》(二)按《照船舶?核定乘客定额载客并!在显著位置》标明乘?客定额; 【    《 (三)开敞—式船舶的船》员和乘?客,。应当穿着救生衣;】 ?     (四【)船舶应当》按顺序出航不得抢行!或者追逐; 【 ,     (—五)乘客《应当在规定区域上下!。。船;: ,。  《   ?(六)航行途中【不得并靠过》客; 《  ?   (七)不得】从事违反海上交通】安全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五条 》。海河、永定新河需要!提闸调水时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海事《机构海事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船舶安【全 》    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提闸:。调水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机构 第!三十六?条 :通航水域架空桥【。梁和船?闸的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其开启设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生意外—情况可能影响通航安!全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海事机构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可能》影响通航安全—时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打!捞清除、排除妨【害,并向:海事机构报告— ?     (一【) 船舶或者—设施:搁浅、沉没; 】     (【二,) 码头设备、设】施落:水,。;   【  (三) 船舶】属具、货物落水等】。   — , 对无法《自行:打捞清?除的海事机》构,应当组?织,打捞清除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海—事机构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消除隐—患必要时有》权采取责令临时停航!、卸载、停止作业】、禁止进港》或,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海?事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并对航行!安,全造:成影响的《海事机构《应当组织消除—隐患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妨碍船?舶航行安全的—海事: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其!设施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依法予以处罚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如实向海《。事机构?。提供真实信息—、资料的海事机构】应,当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危》害,人命、财产》安全和海上交—通秩:序的海事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