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他人感染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性病防治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性病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