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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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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为燃料的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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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通》过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燃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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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均应遵守本—办法
! 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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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本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责任目》标统:筹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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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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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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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以:及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查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结果依法!查处违法上路行【驶的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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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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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 鼓励?。。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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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和城市公》共,交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优先】选用严于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优【先,选,用电:力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污染物!低排放或零排—放车辆
《
》 第八条 !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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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及清净剂】
!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和道路运》输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制度《不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修【治理或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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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在国家环保达】标车型目录》。内并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注册登【记时应当进行排气污!染检验但按照国家】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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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同类车【型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放标准并接受对该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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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气污染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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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实】行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制度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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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车辆定期《审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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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合格的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标准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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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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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三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张【。贴,于,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 第十四条 】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可以采取限制行】驶的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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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县(市》)、上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限行区域—。、限行道路、限行】时间的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并?设置:限行标志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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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制定黄标车分—步淘汰计《划和:。鼓励政?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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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先行淘《汰黄标车《
】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遥感《检测设备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经治理《并复检?合格后当日》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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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其污染物排》放进:行抽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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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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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和单:位车辆集中停放地】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被抽检的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不!。得拒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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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停放地抽检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并当场【出具检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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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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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到其自主选择【的,具有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进,行治理经《治理并复《检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 第十九条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和》复,检不得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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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并,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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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检测设备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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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客观真实的检验】报告并?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档案;
【
—。 : (三)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实】时传送检验数据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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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
!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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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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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和治理—。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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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 ,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当提供相关】信息: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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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进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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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电话《受理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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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经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拒不:治理的处《以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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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二)》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拒?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抽检的处以3】000元罚款;
!。
】。 , (三》)机动车驾驶—人员拒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抽检》的处以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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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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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放污染物检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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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机动—车违反禁行或者限】制行驶规定》的
! 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 : 第二十六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或者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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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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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 ,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手续、营运车【辆定期审验》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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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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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举报未作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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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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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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