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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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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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为燃料的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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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通过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燃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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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均应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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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本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责任目标统!筹,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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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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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以及《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查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结果?依法查处违法上路】。行驶的?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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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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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鼓励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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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和城市公》共交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优先选—用严于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优【。先选用电力》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污!染物低排放》或零排放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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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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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及清净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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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和道路运》输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制度不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修】治理或更《新
! , 第十条 》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在国—家环保达标》车型目录内并—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注册登记《时应当进行》排气污染《检验但按《照国家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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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同类车型《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放标准并接受对该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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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气》污染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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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实行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制度《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 未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车辆—定期审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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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合格》的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标准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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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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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张贴于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 《第十四条 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可以《采取限制行驶的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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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市)、上》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限行《区域、限行道—路,。、限:行,时间的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并设置!限行标志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制定黄标车分—步淘汰计划》和鼓励?政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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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先行淘汰黄标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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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遥!感检测设备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经治理—。。并复:检合:格后当日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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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其污染物排放进行】抽,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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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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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和:。。单位车辆集中停【放地: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被抽检的—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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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停放地抽—检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并,当,场出具检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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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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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到》其自:主选择?的具有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进,行治理经治理并复】检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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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和复检不得】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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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并?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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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检测设备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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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二)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客观真【实的检验《报告并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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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三)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实时传?送检验数据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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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
!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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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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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和《治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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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 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当提供相—关信:息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进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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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电话受?理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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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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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经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拒不治理的【处,。以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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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拒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抽检》。的处以3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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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机动车【驾驶人员拒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抽检的处以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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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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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放《污染物检验》的;
! (二!)机动车违反—禁,行或者限《制行:驶,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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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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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或》者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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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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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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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手续、!营,运车:辆定:期审验手续的—;,
】 《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验,的;
! —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举报未作《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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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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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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