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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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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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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为燃料的【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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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通过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燃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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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均应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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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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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本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责任目标统筹—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 ? 第五条 》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 :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以及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查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结果依法查处违法!上路:行驶的?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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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 《第七条 》鼓励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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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和城市公【共,交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优先】选用严于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优先选用》电力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污染—物低排放或零排放】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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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油
【 ?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及清净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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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 城市公《共交通和道路运输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制度不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修》治理或?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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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在国家环保达标车】型目:录内并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注册—。。登,记时应当进》。行排气污《染检验但按照—国家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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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同类车型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放标准》并接受对该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检》。验
》
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气】污染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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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实行—。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制《。度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 未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车辆】定期审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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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合,格的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标准》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
》。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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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张贴于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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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可以采取限制【行驶的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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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县(市)!、上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限行—区,域、限行《。道路、限行时间的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并设置限行标志【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制定黄》标,车分:步淘汰计划和—鼓励政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 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先,行淘汰?。黄标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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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遥感检?测设备?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经:治理并复检合格后当!日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
《 对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其污染【物排放进行抽—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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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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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和单?位车辆?集中停放地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被抽检的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不得拒【。。绝
!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停放地抽检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并当场出!。具检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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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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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到—其自主选择的具【。有,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进行治理经治理并!复检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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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和复检—不得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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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并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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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检测设【备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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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客观真实的—。检验报告并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档【案;
《
《 : (三】)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实时传?送检验数据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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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
《
】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验
】 :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和治理业务【
!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当】提供相关信息—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
》 ,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进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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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电话受理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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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四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
》 》 (一》。),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经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拒不治理的处以【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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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拒—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抽检:的处以3000【。元罚款;
】
》 》(,。三)机动车驾驶【人员拒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抽检?的处:。以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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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 《 (?一)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放污染物检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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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机动》车违反?禁行或者限制行驶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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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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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或?者,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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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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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手?续、:营运车辆《定期审验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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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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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举?报未作处《理的;
! —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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