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工程设计方案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拒不执行珍贵文物移交代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文物损毁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国有博物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国有博物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海关、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指使、强令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负责文物管理协调、执法、咨询、日常保护的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审批的;

        (二)不履行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

        (三)非法借用、侵占文物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