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港口等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的专用航道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一级至七级航道,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划定的内河航道。

        (二)内河准七级航道,是指通航船舶五十吨级以下(不含五十吨级),航道水深不小于一点五米、底宽不小于十二米,跨航道建筑物净空高度不小于三米、下底净宽不小于十二米、上底净宽不小于九米的内河航道。

        (三)内河限制性航道,是指因内河水面狭窄对船舶航行有明显限制的航道。

        (四)航道整治建筑物,是指用于整治航道的起束水、导流、导沙、固滩和护岸等作用的建筑物。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3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