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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 《    《 “:公墓”是指为城【镇,居民:。及其:他规定对象》死亡后提供的—公共墓地《包括:骨灰公墓《和遗体公墓 】   》  “公墓单—位”是指经营或【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配套殡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  “骨灰存放处”!是指集?中,安放骨灰的服务【场所:包括:。城市骨?灰存放处和乡村【骨灰存放处 】 ,     “【乡村公?益性墓地《”是指在农村建【立的、向当地—村民提供的非营利】性公共墓地》  【   ?。“,用户”是指》与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为死者—获,取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及—配套殡葬《。服,务的死者《亲属以及与》死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  《。   第四条  】公,墓建:设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     省民【政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公墓建《设规划 】     第五条】  公墓应当按照】生态化要求建—设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     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有利于生态】保护 《   — ,。 第六条  —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7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1平方米 !  —   遗体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6平—方米 —    》 第七条  骨灰】。公墓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  》。 ,  遗体公墓—墓碑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0.6?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   墓型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小:型、美观《符合公墓园林化要求!  【   第八条—  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在使—用年限届满前—。用户要求延长使用期!的公墓单位应当允】许并办?理墓穴续用的相关手!续 》     第九】条  公墓》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 —     公墓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     】第十条  公墓【。单位应当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清洁负责《维修:墓穴和墓区》其他设施 —  》   ?骨灰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售出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15%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单独建?账;预留维护—经费不足的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予以补足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     遗体公】墓的维护《经费以每一墓穴使】用,20年的出售收【入按比例计》算预留其预留比例】、管理和《。使用:。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    第十—一,条 : 公:墓,单位及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向用:户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     【第,十二:条,  公墓单位不得】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   】  第十三》条 : 公墓单位提供【墓穴应当发给用户】。墓穴使用证 —    】 墓穴使用》证是公?墓单:位和用户之》间的民事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      —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 , :        ! (二)死者—姓名; 【   《      (三)!墓穴规格(》墓穴占地面积、【墓碑:高度与?面积)、位》置; 《 《       【 (四)墓穴使【用年限; 】     —    (五)墓】穴价格及支付方式 ! : :     公墓单】位,和用户可以在合法】范围:内作其他约定—在墓穴使用证—上注明? , ? ,     》第十:四条  建设—公墓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 :        】 (一)符合公墓建!设规:。划; 【         !(二)符合当—地城镇总体规划【; : ,     】    (三)【选址不在《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的禁坟【区内:;   !   ?   (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贫瘠地;【涉及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 :   【  第十五条  】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进行—初审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签—署意:见县(市《)民政部门汇集有关!申办材料《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 ?    第十—六条  公墓建【设初审时公墓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一)申?请,书; 】        】(二:)可行性报告; !  》      —。 (三)《公墓规划图; !     【    (四)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 《 ?   ?  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的公:墓建设材料应—当包括 —       !  (一)》初审材料《和县:(市)?。、设区?。的市:民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    【   ?  :。(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的!。审核意见; 【     】    (三)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 【     】第十:七条:  公墓必》须按批准方案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其他】核定:事项: : ?。    《 第十八条  【公墓单位《应当落实必要—的建设和管理—资金配备与》所从事行业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公墓管理—制,度落:实公墓管《理责:任 《 :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 : ,        !。 (一)《擅自扩大《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规《格的;? ,。  —       (二!)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的; — ,        ! (:三)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墓区、墓穴》用,途的; —   》  :  :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罚的行为 【     】第二十一条  违】反价格、工商、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根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第》二十:三条:。  城市骨灰—存放处的建设—和管理?参照:骨灰公墓建设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     —乡村骨灰存放处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参照—骨灰公墓墓穴的【使用:。年限:规,定执:行 —  :   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参,照公墓建《设和管理规》定执行 》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