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建标库

第五节共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班车客运,其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标准收取费用,并按照规定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车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营运成本和城乡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客运价格。公共汽车客运和乡村班车客运收入低于营运成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班车和包车客运车辆还应当随车携带客运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客运标志牌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客运标志牌。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综合性能技术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清洁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

    第三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安全、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乘客和司乘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货主不得在托运普通货物时夹带危险品以及其他禁运物品。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前款规定物品的乘客乘车,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品以及其他禁运物品的货物。

    乘客应当遵守乘运秩序,爱护乘运设施,保持车内卫生,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宠物乘车;违反规定携带宠物乘车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有权拒绝该乘客乘车。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应急运力储备和道路运输应急保障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演练,提高道路应急运输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略物资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由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确保如期完成,由此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包车客运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包车客运车辆、三类以上客运班线车辆、客运出租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

    驾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终端设备,保持完好并及时检定,不得擅自关闭。车辆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车辆安全行驶情况的动态监控。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和自卸式重型砂土车等车辆的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