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建标库

第三章经济权益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平等享有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农村集体经济权益等方面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政策措施,促进妇女就业,鼓励和扶持妇女创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关注残疾妇女、生活困难的单亲母亲等群体的实际需求。政府设立的公益性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置就业困难的妇女。

    鼓励用人单位为妇女平等就业提供岗位,创造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妇女就业提供咨询、指导和培训;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妇女就业举办的咨询、指导和培训等活动,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聘用人员时,应当向妇女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职业待遇,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提高对妇女的招用聘用标准或者设置排斥妇女平等就业的条件,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限制招用聘用妇女。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应当有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鼓励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鼓励有条件的区域或者行业,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在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等事项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用人单位在安排使用福利费时,应当考虑女职工生理卫生需求。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作业和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作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在结婚、怀孕、生育、哺乳期间的权益,除法定事由外,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对女职工实施下列行为:

        (一)取消、降低、扣发工资和福利待遇;

        (二)限制、剥夺正常的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在职学习等方面的权益;

        (三)休假期满后不安排回原岗位工作,但女职工同意调换的除外;

        (四)转为待聘、待岗人员,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但女职工提出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生育假(产假)期满后,因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可以休不超过六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发;无约定的,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计发。女职工休哺乳假,不影响本人的晋级、工资调整和工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承包、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等事项时,应当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不得歧视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