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建标库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

        (二)个人账户基金投资运营部分的收益;

        (三)个人账户的利息。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十八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不更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