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建标库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七)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鼓励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统一调剂使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六条  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相适应,并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相联系。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