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三章价格鉴证程序

    第十二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机关提出;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勘测、检验、确认、鉴定;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三条  办案机关提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时,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目的和要求;

        (二)价格鉴证范围及基准日;

        (三)价格鉴证事项名称、种类、数量、来源等基本情况;

        (四)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对价格鉴证委托书载明情况进行核对;如有异议,应当与办案机关共同确认后,方可进行鉴证。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价格鉴证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依法开展价格鉴证工作。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工作中,凭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和本人有效执业证件,可以查阅与价格鉴证有关的账目、资料等。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价格鉴证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饰品、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财物,应当委托有关法定机构作技术、质量鉴定,并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证。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与办案机关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范围、基准日;

        (二)价格鉴证依据;

        (三)价格鉴证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证结论;

        (五)对价格鉴证结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复印件和价格鉴证人员证书复印件。

    价格鉴证结论书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注明日期、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后生效。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和分支机构,根据国家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有关规定进行复核裁定工作。

    第十九条  办案机关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后,应当依法将结论书告知涉案财物当事人。涉案财物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申请办案机关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办案机关确认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也可向具备复核裁定资质的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办案机关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可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也可向具备复核裁定资质的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价格鉴证机构或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受理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补充鉴证或重新鉴证结论书或复核裁定结论书,并送交办案机关。与办案机关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跨地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由共同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鉴证或由共同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授权相关价格鉴证机构鉴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由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进行:

        (一)价格鉴证机构未设立的;

        (二)价格鉴证机构未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

        (三)价格鉴证机构因违法被责令整改的;

        (四)价格鉴证机构被吊销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过程中,涉及到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进行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当时、当地市场的中等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