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旅游条例 建标库

第三章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为。

    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旅馆、旅游集散站、旅游线路经营者、旅游景区经营者和网络旅游经营者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未经旅游服务质量标准等级机构依法评定的,不得使用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已经评定的,不得违规使用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转借旅游从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提供旅游服务。

    旅游经营者可以制定和实施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安全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按照规范要求消除旅游安全隐患,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的程序检测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宾馆饭店、旅行社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重要旅游线路的旅游成本价、市场参考价,应当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