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建标库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国有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十四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养老服务未按照规定签订服务协议的;

        (二)提供养老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职责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在协议有效期内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