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国有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十四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养老服务未按照规定签订服务协议的;
(二)提供养老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职责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在协议有效期内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