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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租赁关《系的变更《。。和终止 ! ,     第三十七!条,  房?屋在:租赁期间转让的房屋!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 《  :  :房屋在租赁期间出】售的出租人应当【在出售?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由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权转让给他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   第《三十九条 》 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     —房屋交换使》用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承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     第四十!条 :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 》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确:定承:租,人  】   租赁户名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 第四十一条 【 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    (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 《    《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 ?         !(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  !。    《   ?(四)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 :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  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    第四十【二条  房屋在【租,赁期间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重?建致使租赁房屋的】面,积、部位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变【更租赁合同》    !。 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租赁关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 ,   —  第?。四十:三条 ? 房屋租赁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该《租赁关系终》止 》       】  (一)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提前】收回的;《 :  》 ,     》 ,(二)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征用的; !。  —。      — ,(三:)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     》。发生前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由依《。法,。提前收回《的部门或者》依,法征:用的单位《另行安置承租人;公!。有居住?房屋发?生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由】出租人另行安置承租!人  】   第四十—四,条 : 房屋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  第四《十五条  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  :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或者租赁当【事人约?定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