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租赁关系的变更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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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 房:屋在租赁期间转【让,的房屋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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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在租赁期间出!售的出租人应当在】出,售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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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由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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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权【转让给他《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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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
》 房屋交换使用【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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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承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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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确定承租【人
! 租赁户名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 :。 第四十一条 】。 ,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 (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
《
—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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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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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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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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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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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 房屋在租赁期间】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重建致使租赁房】屋的:。面积、部位》。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变更租赁》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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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租赁关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 第四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该租赁《关,。系终止?
【。 (】一)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提前收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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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征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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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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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前?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由依法提前收回的!部门或者依法征用的!单位另行安》置承租人;公有居住!房屋发生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由出》租人另?行安置承租人
】。
第!四十:四,条, 房屋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
— 第四《十五条 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或者租—赁当事人《约定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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