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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租赁关系的变更!和终止 — 《    《 第三十七》条  ?房屋在租赁期间【转让的房屋》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 ,     】。。房屋在租赁期间【出售的出《租人应当在出售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由,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 》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权转让给他【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 :    第三十九】条  ?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 《     》房屋:交换使用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承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    】 第四十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确定承》租人 】 , ,  租赁户》名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     第—四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   (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     【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  《       (】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 《    》  :   (四》。)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 :    》 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 ?  :   第四十二条 ! 房屋在租赁期间】。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重建致?使租赁房屋的面积、!。部位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变更《租赁合同 【 :    《。 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租赁关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     第四】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该租》赁关系终《止 》        ! (一)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提前收回【的; —     —   ? (二)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征用的; !  — ,      —(三)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     —发生前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由依法提前收回的部!门或者依法征用的单!位另:行安置承租人—;公有居《住房屋?发生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由!出,租人另?行安置承租人—  【。。   第《四十四条《  房屋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  《   第四十—五条  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 ?  ?  :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或者租赁当【事人约定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