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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14【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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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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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
】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 第二条 —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荒沙、养—殖水面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
第三条! :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
—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农民收取
》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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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
》 第五条 】农村: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农!村,土地依法属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不【能履:行发包职《责的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指】。导监督下依法组【织发包
【
?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
《
? 第六条 】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是承包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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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备案
!。
农户代表!为一户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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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
《 (一)!出生户口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未迁出的;
】
【。 (二】)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的;
】
》 ?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且户口迁》入,的子:女;:
— 】(四)经《依法:批准移民搬》迁户口迁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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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其他!依法将户口迁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的
!
第九条! : 承包期》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
—
【 —(一)承《包方全家户口迁入】小,城镇不愿放弃土【。地经营权的;
】
】 (二—),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
!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
《
— :。 (四)服刑—人,员
》。
《 第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 因婚男到女!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后在【迁,入地:取得承包地的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告知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
!
第】十一条 》 承包《期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草地交!。回,或者由发包方依法】收回
! ? (一)承包!方全家户口迁—入小城镇自》愿放:弃土地经营权的;】
《
— : (?二)承包方》全家户口迁入—设区的市《享有城市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
—。
— : :(三)承包方全家户!。口迁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成员资格并承包!经营:农村土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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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系【解放军、《武警部队现役军官】(警:。官)或?者转业?后国家安置工—作的:士官的;
!
!(五)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并取得非农业户!口的;
】
【 (六)》承包经营的农户【消亡的?。
【 第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依法批准—可以延长
》
《。
: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合理【确定草地、林地的】。具体:。承包期?限
《
《 第十三条 】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
!
本办!法实施前《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期短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
【第十四条 》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经《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或者水—域滩涂养殖证等【确权:证书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
》 农村?土,地承包方《分户或者离》婚需:要,对原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的分》户各方或者》离婚双方可》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换发相《应的确权证》书分割后的承包期】限为家?庭承包?的剩余承包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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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应当发到】农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为保管》或者扣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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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损—毁、丢失或者承包方!分户、?。离婚:需要补发、换发【确权证?书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七日内《予以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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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县级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的档案及其!管理制度
》
!承包经营权人有权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资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便利,不得【限制和阻挠不得【收取费用《
?
? ? 第十六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所承包】的农村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
》 第《十七:条 《 承包方不得闲置】、荒芜耕地闲置【、荒芜耕地的发包方!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发包方可以委托其他!农,户,耕种:并书面告《。知承包方;》耕种者不《得种植生《长期长于一年的作】物原承包户要求恢】复耕种?时,耕种者应当在作【物收获后归还—耕地
《
— 弃耕抛荒连【续超过两《年的发?包方:可以依法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收回?承包的耕地》
》
《 第:十八条 《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
《 承包期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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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损毁承包地【的;
》
】 ?(二)因土》地被国家征收、征】用承包方自愿将安】置补偿费《交,集体:经济组织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
: : (三)兴!办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或?。者,实施乡村建设规划占!用承包地的》;
—
,。 》 (四)个【别农户人均承包地面!积不足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均承包地面积二分!之一的
】
对个【别农户调整承—包地的应当在—机动:地、:交回或者依法—收回的承包》地、复垦土地—。、依法新开垦土地中!。调整或者通过—承包户之间互换承包!地的方式解决不得】将已承包《到户:的土地全《部收:回重新发包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 第十九条 】 依法调整承】包土地时被调—整土地已种植生【长期长的作物经发包!方协调?,补地?农户应当对退地农户!种植的?作,物予以补偿;—也,可以由退地》农户向补地》农户支?。付一定费《用后继续耕种—
《
《 第二十条 】 土地调整—后应当依法重—新订立或者》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终止日期应当—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同类土】。地,承包合同《终止日期一致并【换发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
—
《 第二十【一,条 ? , 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荒沙、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进行承包其承包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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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 发包?方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当事人可以持!承包合同申请登记】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
】 承包方应—当遵守土地利用【规划、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并按照约定履行】治理责任未》按照:约定履行治理责【任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 第》二,十三条 —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对机动地《、复垦土地、新开垦!土地、交回或者【依法:收,回的承包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发包】
《
前款】规定:的农村?土地:的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不得种植生!。长期长于承包期的作!物本办法实施前已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在本办!。法实施后超过三【年的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当变更承【包合:同并由?发,包方作?相应处?理期满后应当重新组!织发包
】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土地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
《。
, 《第二十五条 —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承包:方之间自愿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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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后,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
【
—。。 ,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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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背承包方意】愿,的;
! 【(二)?依法应经发包方同意!而,未经其同意的;【
?
》 《 (三《)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人之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
《 《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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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八条 》 征《收、征用承包—地,应当依法《补偿征收、》征用土地前应当【将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承包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户—的意见征收》、征用承包》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
《。
》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办【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依法》补偿给被征地—农户的费用,应当直!接将补偿款发放【给被征地农》户,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等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分期支付!。或者延期支》。。付土:地补偿费等费用【
《
: : 第二十九条 】 对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或者擅】自扩大征地范—围以及未按》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的承包户可以拒绝!交地
《。
承!包户取得征》收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后土?地承包合同应当依法!变更或者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由发证机关变!更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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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组建其办《事机构设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
《
《 第三十一》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 : (一)越权【发包土地的;
【
?
? (二!)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
》
】 (三)—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
》 ? (四)未按规】定承包年《限,发包:土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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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逾》期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者扣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的
【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方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或者造成农—村土:地永久?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方】继,续占用应当交回的承!包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法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 第三十三—。条 ? 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作出!一千元以上》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的;
! — (二)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 : (—三,)干涉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流转自主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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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
?
《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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