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六十六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六十七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十八条 擅自改变公共养老设施用途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擅自拆除公共养老设施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
第六十九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职责的行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相关企业对养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老龄工作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文化、卫生和计划生育、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