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建标库

第三节弃婴(儿)、被拐卖未成年人、

    流浪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弃婴(儿)、被拐卖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自行收留或者处置。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找弃婴(儿)的监护人。查找不到的,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儿童福利机构临时代养,并签订代养协议。

    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未成年人后,应当采集被拐卖未成年人血样比对查找其亲生父母或者其他亲属。查找不到的,出具证明,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儿童福利机构临时代养,并签订代养协议。

    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接到流浪未成年人报告的,应当立即将流浪未成年人送至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第六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接收弃婴(儿)、被拐卖未成年人后,应当在媒体上发布寻亲公告,公告期六十日。公告期满仍未寻找到监护人的,该弃婴(儿)、被拐卖未成年人由国家监护。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接收查找不到原籍的流浪未成年人后,应当在媒体上发布寻亲公告,公告期六十日。公告期满仍未寻找到监护人的,该流浪未成年人由国家监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