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第一节 行政保护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以下称共青团)、妇女联合会(以下称妇联)、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做好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民政、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前款规定的人民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会议,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开展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工作目标、任务等内容。
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下称关工委)、科学技术协会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同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同级共青团负责人担任。
第十条 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政策、制度,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
(二)研究、拟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计划、措施,报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三)联系、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开展工作,建立协调合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未成年人保护的有效衔接;
(四)组织开展对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考核工作,提出奖惩方案,报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五)组织、引导公众参与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称综合服务平台),设置专用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和处理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求助、投诉、建议和咨询。
综合服务平台在接到求助、投诉、建议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移交的事项,并在移交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综合服务平台书面报告处理情况,处理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报告。综合服务平台应当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向求助、投诉、建议人反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员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二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承担困境未成年人的救助、管理、教育、护送工作以及突发事件中需要紧急庇护的未成年人救助工作。
对进入救助保护机构庇护的未成年人,由该机构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并及时报告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未成年人保护和日常服务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明确专职未成年人事务社会工作者,协助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做好学校重大安全事件的处置工作,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校园周边的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应当在学校校园或者其周边设立警务室、治安岗亭或者派驻保安人员。派驻的保安人员应当经过审核和培训。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校园周边交通秩序管理。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应当在交通拥堵路段安排专人负责疏导交通。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信息的监督检查,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第十六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图书、报刊、影视节目、电子出版物、信息网络视听节目的监督检查,净化社会文化环境,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和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等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食品安全和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未成年人食品、药品、玩具、服装、用具等安全。
在传染性疾病爆发流行时,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采取优先预防和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非本市户籍未成年人遭受其监护人侵害的,或者监护人失踪、死亡以及被拘留、逮捕、强制戒毒的,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协调相关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联系其户籍地相关部门,处理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