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建标库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务时,应当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了解和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未成年人保护公益性、专业性社会服务组织,将困境未成年人救助帮扶社会工作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青少年宫、科技馆等公益性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的运转、维护经费,按照财政保障政策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公益性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应当免费开放。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意识。

    本市相关国家机关、家庭、学校和社会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