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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  】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医《疗单位?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处理均适用办法和】本细:。则 —     第三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为医疗责任事故】 , 》。     》   (一)对【急、:重、危病员因就诊】手续不完备》拒绝收?治,或接诊后《。不,做急救处置即让病】员转:院、转科或擅离【。职守贻误抢》救时机?的; —      【 , , (二)《对疑难病症有—会诊条?件不会诊《或,不听从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置或》对下级医师的请示】不及时?指导:的; 》 ,  ?       (】三)擅自采用—新技术、新疗—法、新方剂或—虽经医?院负责人批》准但在?使用前未做技术【准备、未征》得病:员及其家属同意并签!。字的(因病情突然恶!化紧急抢《救除外)《; 》 :。。        (!四)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错伤器官或!在体内?遗留异物或麻醉【方式、部位、用【药有错误的》; 【  :。      (五】)接产中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的; 】        】(六)?护理工作中违反护】理常规及操作—规程:的;:   】    《  (七)用药中配!方、投?药有错?误或违反《配,伍禁忌或《不,按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的;  !  :     (—八):检验、病理、放射等!技术诊察中漏—报、错报结果以及违!反其他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  ?  : ,    (》。九)诊疗护理工【作中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工作失职的】;,    !     (—十)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其—他失职行为 !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   》      (【一)在对主要—病症的常规治疗【中病员潜在性—、迟:发性疾?病突然发作经抢救无!效的; 《     !    (二)住院!病,。员神志清醒发生自】伤,、自杀的; — 《    《     (—。。三)精神病病—。员,患有其他疾》。病不能确切主诉又】无明显症状或在精神!病恢复期内》病情突然发》作发生不良后果【的 ?   —  :。第五条?。  对医疗事故实】行,登记报告制度—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市、省卫生!行政:部门每半年逐—。级,上报一次 》 :   》  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对发生—的一级医疗事故应】立即报告上一级主管!部门 —   《 , 第六条 》 医疗?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成立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工作—组织负责《调查处理本单位或】所属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并【在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 》  —   第《七条:。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所—在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 ?     第【八条  省、市、】县应成立鉴定委员】会省、市鉴定委员会!应有法?医参加 《  —   具备》鉴定委?员会成?员条件的医务人【。员参加鉴定委员【会工作是应尽的义务! :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鉴定结?论必须有鉴定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签字 !。    【 第九条  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于三个月内做出书】面结论 —     【在鉴定工作过程中】需要:当事人双方到场【时应通知《其,到场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不—影响鉴定效用 【 》   ?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托》的鉴定委员》会和受理诉》讼的:司法机关《对有关的医疗事【故、事件的原始【资料:可以调?阅和复制 》  —   第十一条 】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按下列标准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 【。 , 《  :      (一】)一级医疗事—故补:偿费:不超过三千元其【中死者为十六—周岁:以下三周岁以上【的补偿费不超—过,一千:五百:元;:未满三周《岁的补偿费》不,超过八百元;新生儿!补偿费不超》过五百元 》  —。     》  (?二)二级《医疗事故甲等的补偿!费不超过四千元;乙!等的补偿费不超【。过三千元 】   《      (三】)三级?。医疗事?故甲等?的补偿费不超过二】千元;乙等》的补偿费不》超过一千《元 【  :  前款第(二)】、(:三)项的医疗—事故等级标准按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执行 】   ?  第十二条  】病员及其《家属因医疗事—故造成生活困难【是,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当地人民【政府关?于职工生活困难【补助的规定处理;】非,职工、无经济来源】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有关】社,会救济的规定处理】。  【   第十》三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无工《作单:位、:无家属的其中—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接:收,并适当安排》;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     第【十,四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符合出院标准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应当出院《或,由病员家属或由【其所在单《位接出?医院拒不出院或拒】不接出?医院的自接到医院】。通知之日起住—院,费用由其个人或【其家:属或其所在单—。位支付? 》     第十五条! ,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 :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辽?宁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辽—宁省医?疗事故处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后本细则发布以前!所发生?。的医疗事故其补偿】标准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