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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 , 《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    】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医疗单位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处理均适【用办法和本》细则 ?    】 第三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为医疗责》任,事故 — :。        】(一:)对急?、重、危病员因【就诊手续不完备【拒绝收治或接诊后】不做急救处置即让病!员转院、转科或擅】离职守?贻误抢救时机—。的;  !      — (二)《对疑:难病症有会诊条件不!会诊或不听》从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置》或,对下级医师的请示不!及时指导的; !  《   ? ,   (三》。)擅自采用新技术、!新疗法?、新:方,剂或虽经医院—负责人批准但在使用!前未做技《术准备、未征得病员!及其家属同意并签】字的(?因病情突然恶化紧急!抢救除外); 】   —    《  (四)》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错!伤器官或在体—内遗留?异物或麻醉方—式、部位、用药有错!误的; !     》   (五)—接产中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的; !       !  (?六)护理工作中违反!护理常规《及操作规程》的; ?     !    (七)用】药中配方、投药有错!误或违反《配伍禁忌或不按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的【;   !  :。 ,   (八)—检,验、病理、放射等】技术诊察中漏—报、错?报结果以及违—反其他?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   ?  (九)诊疗【护理工作中》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工作失职!的; 《   —      (十)!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其他失职行为【 —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   ?   ? (一)在对主要病!症的常规治疗中【病员潜在性、迟发】性疾病突《然发作经抢救无效】的; ?  —      — (二)住》院,病,员神:志清醒发生》自伤、自杀的; 】  —       【(三)?精神病?病员患有其他疾【病不能确切》主诉又无明显—。症状:或在:精神病恢复期内【病,情突然发作发生不良!后果的 【     第五】条 : 对医疗事》故实行登《记报告制度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市、省卫】。。生行政部门每—半年逐级上报一【。次 《     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对发生的一级【医疗事故《应立:即报告上一级主管】部门 【     第六条 ! 医疗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成立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工作组?织负责调查处理本单!位或所属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并在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 : ,     【第七条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所在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 :  :  : 第八条 》 省、市、县应成】立鉴定委员会—。省、市鉴定委员会应!有,法医参加《 ,。。 , ? ,    具备鉴【定委:员会成员条件—的,医务:。人员参加鉴定委【员会工作《是应尽的《义务 《 :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鉴定结论必须】有鉴定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签《字 ? , ?    第九—条  ?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于三个月内做出书面!结,论   ! , 在鉴定工作过程】中需要当事人双方】到场时应《。通知其到场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不影响鉴定效用 】 , 《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托的鉴《定委员会《和受:理诉:讼,的司法机关对有【关的医疗事故、事件!的原始资料可以调阅!和复制? —   ? 第十一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按下列《标,准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 — :  :       (】一)一?级医:疗事:故补偿费不超过三千!元其中死者为十六】周岁以下三周岁【以,上的补偿费不—超过一千五百元【;未满三周岁的补偿!费不超过八百元【;新生?儿补偿费不超过五】百元  ! ,   ?   ?(二:),二级医疗事故甲【等的补偿费不超过】四千元;《乙等的补偿费不超过!三千元 !  :     》 (三)三级医疗】事,故甲等?的补偿费不超过二千!元;乙等的》补偿费不超过一千元! 》。     前—款,第(二)《、(三)《。项的医疗事故等【级标:。准按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执行 【     第十二!条, , 病员及其家—属因医疗事故造成生!活困难是《。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当地人民!政府:关于:职工生活困难—补助的?规定处理;非职工】。、无:经济来源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有关社会救济【的规定处理 】     【第十三?。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无工作单位!、,无家属的《其中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接收【并适当安排;—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     第十】。。四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符合出院标准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应当出院【或由病员家属或由】其所在单位接出医】院拒不出院或拒不接!出医院的自接到医】院通:知之日起住院费用】。由其个人或其—。家属或?其所在单位支—付   !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辽宁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辽宁—省医:疗事故处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 ?。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后】本细:则发布以前所—发生的?医疗事故其补偿标】准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