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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 : 《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 ?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医疗单位!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处理均!。。适,用办法和本细则 】  —   第三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为医疗责【任事:故, 》        】 (一?)对:急、重、危病员【因就诊手续》不完备拒绝》收治或?接诊后不做急救处】置即让病员转—院、转科《或擅离?职守:贻误抢?。救,时机:的; 》     【    (》二)对疑难病症【有会:诊条件不会诊或不听!从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置》或对下级医师的请示!不及时指导》的; 】 ,    《  : (三)擅自采用】新技术、新疗法、】新方剂或虽》经医院负责人批准但!在使用?前未做技术准—备、未征得病员及其!家,属同意并签字的【(因病情突然恶化】。紧急抢救除外)【; —      —。   (四)—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错:伤器官或在体内【遗留异物或》麻醉方式、部位、用!药有错误的;— 《  ?       (】五,)接产中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的; —     !    (》六)护理工作中【违,反护:理常规及操》作规程?的; 【 ,        】(七)用药中—配方、投药有—错误或违反配—伍禁忌或不按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的;! , :   》      (八】)检验、病》理、:放射等技术诊—察中漏报、》错报结?果以及违反其他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 , ,     【    (九)【诊疗护理《工作中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工作》失职的;《。 —        】(十)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其他失?职行为 】    《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   ?   ?  (一)在对主要!病症的?常规:治疗中病员潜在性、!迟发性疾《病突然发作经抢救无!效的; 》      !   (二)—住院病员神志清醒】发生自伤、自杀的;! ,     !    (三—)精神病病员患【有其他疾病不—能,确切主诉又无明显】症状或在精神病恢】复期内病《情突然发作发生【不,良后果?。的   !  :第五条  对医疗事!故,实行登记《报告制度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市、省》卫生行?。政部门?每半年逐《级上报一次 —   【  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对发生】的,一级医疗事故应立即!报,告上一级主管部门】   】  第?。六条  《医,疗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成立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工作组织负责调【查处理本单位或所属!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并在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 !。   《  :第七条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所?在,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     第八条 ! 省:、市、县应成立鉴】。。定,委员会省《、市鉴定委》员会应有法医—参加 【     具备【鉴定委员会成员条件!的医务人员参加【鉴定委员会工作是】应尽的义务》 》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鉴定【结论必须有鉴定【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签字 《    【 第九条  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于三个月内—做出:书,面结论 【 : ,   在鉴定—工作过程《。中需要当事人双方到!场时应通知其—到场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不影响鉴定效—用 》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托的鉴定委员】会和受?理诉讼的司法—。机,关,。对有关的医疗—事故、?事件:。的原始资料可以调】阅和复制 !     》第十一条 》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按下列标准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 】 ,   —     》 (:一)一级医疗事【故补偿?费不超过三千—元其中死者为十六周!岁以下三周岁—以上的补《偿费不?超过一千五百元【。;未:满三周岁的补偿费不!超过八百元》;新生?儿补偿费《不超过五百》元 《       !  (二)二级【。医,疗事故甲等的补偿费!不超过四《千元;乙等的补偿】费不超过三》千元 》       !  (三)》三级医疗事》故甲等的补偿费不】超过二千元;乙等】的补偿费不超过一千!元 》     —前款第(二)、(】三)项的医疗事故】等级标准按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执行》 ,    】 ,第十二?条  病员及—其家属?因医疗事故造成【生活:困难是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当地人!民政府?关于职工生》活困难补《助的规?定处理?;非职工、》无,经济来源《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有关社会救】济的规定处理 【     !第十:三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无!工作单位、》无家属的其》中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接收并适当】安排;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     第】十,四,条 :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符合出【院标准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应:当出院或《由病员家《属或由其《所在单位《接出医院拒》不出院或拒不—接出医院的自接【到医院?通知之日起住院费】用由其个人或其家】。属或:其所在单《位支:付 —。  :。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 :   ?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辽宁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辽宁省医疗—。事,故,处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后本细则《发布以前所发—生的医疗事故—其补偿标准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