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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 ,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医疗单位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处【理均适用《办法和本细则— 《     第三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为医疗责任事故! 》     》    (一—)对急、重》、危病员因就诊手续!不完备拒绝》收治或接诊》后不做急《救处置即让病员【转院、转科》。或擅离?职守贻误抢救时机的!; 【      —  :(二)?对疑:难病:症有:会诊条件不会诊或不!听从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置或对下级医】师的请?示不及时《指导的;《。   】  :    (》三)擅自《采用新技术、新疗】法、新方《剂或虽经医》院负责人批准但【在使用前未做技术】准备:、未征得《病,员及其家属同意并】签字的(《因病情突然恶—化紧急抢《救除:外); !     》   (《四)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错?伤,器官:。或在体内遗留异物或!麻,醉方式、部位、【用药:有错误的;》。 《    》     》。(五)接产中—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的《; :     !    《。(六)护理工作中】。违反护?理常规及《。操作规程的; 】  》   ?    (七)用药!。中配方、投药有【错误或?。违,反配:伍禁忌或不》按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的; 》。。     】。   ? (八)检验、病理!、,放射等技《术诊察中漏》报、错报《。结,果以及违《。反其:他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   》      (九)!诊疗护?理,工作中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工作失职【的;: 》         !(十)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其他《失职行为《    !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    《    (一)在】对主要病《。症的常规治疗中病】员潜在性、迟发性】疾病突然发作经抢】救无:效的:; 【     》 ,  (二)》住院病员神志清醒】发生自伤、自—杀的:;  】  :  :。   (三)—精神病病员患有【其他疾病不能—确切主诉《又,无明显症状》。或在精神《。病恢复期内病—情突:然发作发生》不,。良,。后果的 】 ,    第五条  !对医疗事故实行【登,记报告制度》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市、省卫【生行政?部门:每半年?逐,级上报一次 ! ,     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对【发生的一级医疗事故!应立即?报告上一级主管【部门:    ! 第六条  医疗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成立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工作组—织负责调《。查处理本单位或所属!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并在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 【    第七条 】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所在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  :第八条  省—、市、县应成立鉴定!委员会省、市鉴【定委员?会应:有法:医参:加 ?    【 具备?鉴定委?员会成员条件的医】务人员参加鉴定委员!会工作是应》尽的:。义,务   !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鉴!定结论必须有鉴定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签字—    ! 第:九条  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于三个月内做出】书面结?论 《    — 在鉴定工》作,过程中需要当事人】双方到场时》应通知其到》场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不?影响鉴定效》用,    !。。 第十条 》 卫:生行政部门》、受托的《鉴定委员《会,和,受理诉?。讼的司法机关对【有关的医疗事故、事!件的原始资》料可以?。调阅和复制 【     第!。十一条 《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按下列标准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 【     !    (一—)一级医疗事故补】偿费不?超过三千元其中死】者为十?六周岁以下三—周岁以上的补偿费】不超过一千五百【元;未?满三周?岁的补偿费不超过八!百元;新《生儿:补偿费?不超:过五百元 》 《        】 (二)二级医疗事!故甲:等的补偿费不超过】四千元;乙等的【补偿费不《超过三千《元 —     》    (》三,)三级医疗事故甲等!的补偿?费,不超过二千元;乙等!的补偿费不超—过一:千元 》  《   前款第—(二)、(三)项】的医疗事故等—级标准按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执?行 》。。 : ,   第十》。二条  《病员及其家》属因医疗事》故造成生活》。困难是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当地人民政府关于职!工,生活困难补助的规】定,处理;非职工—、无经济来源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有关!社会救济的规定【。处理 【     第十【三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无工:。作单位、无家—属的其中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接收并适当安—排;: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     第—十四条 《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符合出院【标准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应当出院或由】病员家属或》由其:所在单?位,接出医?院拒:不出院或《拒不接出医院的自】接,到医院通知之日起】住院:费用由其《个人或其家属或其】所在单位支》付 ?   —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辽宁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辽【宁省:医疗事故处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    】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后《本细:则发布?以前所发生的医疗事!故其补偿标准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