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三章监督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卫生监督制度。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卫会通过组织监督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促进整体卫生水平的提高。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卫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实施爱国卫生指导监督工作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指导、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有关机关举报。